对于一般纳税人在取得专用后,发生销货退回、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,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,购买方应填报《开具红字专用申请单》,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,出具《开具红字专用通知单》,销货方凭购买方提供的《开具红字专用通知单》开具红字;对于销货方提出申请的,可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直接根据纳税人填报的《开具红字专用申请单》开具《开具红字专用通知单》。销货方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,红字专用应与《开具红字专用通知单》一一对应。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的,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的处理办法,《开具红字专用通知单》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。
【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》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、领购、开具、取得、保管、缴销的单位和个人(以下称印制、使用的单位和个人),必须遵守本办法。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,是指在购销商品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,开具、收取的收付款凭证。第四条 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管理工作。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。
财政、审计、市场监督管理、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,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管理工作。第十条 应当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。全国统一监制章的式样和版面印刷的要求,由税务主管部门规定。监制章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。禁止伪造监制章。
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。第十四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,除专用外,应当在本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内印制;确有必要到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印制的,应当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,由印制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。
禁止在境外印制。